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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款优先权之适用风险分析

2023-06-19 14:07:09 来源:河北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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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款优先权之适用风险分析

兴隆县人民法院  柳建鑫

 

摘要:价款优先权制度发源于美国,我国于2020年在《民法典》中首次引入,其实质是赋予符合法定条件的抵押权仅劣后于留置权的特殊优先受偿顺位。作为首次引入立法的制度,我国价款优先权制度的立法较为笼统,由此导致该制度在实践中存在潜在的风险。具体而言,风险的来源在于价款优先权的超级优先效力可能导致后成立的价款优先权优先于先成立的担保物权,使得其他担保物权人的担保物权实现受阻。基于这一顺位设置,容易引发债务人的道德风险,使其利用该制度逃避债务。同时,由于条文中“交付”的语义不详,实践中可能因观念交付下发生“交付”效果的时点的不确定性,为其他担保物权人带来风险。

关键词:价款优先权  风险  宽限期  交付

 

一、价款优先权制度概述

价款优先权是我国《民法典》新引入的一项制度,其目的在于解决中小企业面临的融资难的现实困境,是立法对优化营商环境的积极回应。该制度通过保障出卖人、出租人或其他债权人的债权的受偿能力,使中小企业能够在担保财产相对欠缺的情况下取得融资,购买经营所需的生产资料,为缺少可抵押资产的中小企业提供了融资便利。

(一)价款优先权制度发展沿革

价款优先权制度的雏形出现于十七世纪,体现于1631年的Nash v.Preston一案。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已逝丈夫生前以所购房屋为房屋出卖人设置的抵押权与孤孀对于房屋的继承权之间孰先孰后。最终法院倾向于前者优先于后者,由此奠定了价款优先权制度的雏形,即以标的物担保基于标的物交易所产生的价款债权的抵押权具有优先效力。

十九世纪,随着美国经济的发展,价款优先权制度与浮动抵押制度得到同步发展。浮动抵押制度此时尚未成型,以“嗣后财产条款”的形式存在,其主要内容为宣示担保权人的担保权及于债务人在担保成立之后取得的财产。由于该条款涉及处分将来取得的财产,当时美国的法院对于这一条款的效力并未普遍认同。1860年的Pennon v.Ce案正式确立了“嗣后财产条款”在不损害第三人的条件下的效力。但该种效力很快显现出了在商业实践中的弊端:由于“嗣后财产条款”允许债权人的担保权覆盖债务人未来将取得的财产,导致了债权人对于债务人财产和经营近乎垄断的控制,限制了债务人对于财产的自由处置,且阻碍了债务人继续融资,同时也使得嗣后财产的出卖人的价款债权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

美国政府诉新奥尔良铁路公司一案(United States v.New Orleans R.R)解决了嗣后财产条款与出卖人以买卖标的物担保的价款债权之间的冲突问题。该案所确立的规则为:嗣后财产上设立的抵押权或其他留置权优先于在先成立的总括式担保,进而对嗣后财产条款的效力进行了限制。此后,在买卖标的物上为该标的物的价款债权所设立的担保被称作“购置价金担保权”(purchase-money security interest),规定于美国《统一商法典》,后被世界各国纳入民事立法。

(二)我国价款优先权制度立法现状

我国于2020年在《民法典中》首次引入价款优先权制度。目前,关于价款优先权的规定见于《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文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五十七条。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该条规定了价款优先权的成立要件和优先顺位。价款优先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抵押权,其成立要件包括:第一,抵押物为买卖的标的物;第二,被抵押的债权是买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债权;第三,该抵押权须在标的物交付之日起十日内完成抵押权登记。符合上述要件的,价款优先权方能成立,取得优先于债务人一切其他担保物权人的担保物权,仅劣后于留置权的优先效力。这种优先效力也被学界称为“超级优先权”。就其实质而言,价款优先权是一种在受偿顺位上适用特殊规则的动产抵押权,价款抵押权规则是对于符合法定要件的抵押权赋予特殊优先顺位的规则。该条文的不足之处在于将价款优先权的适用情形现定于买卖,主体被现定于买卖双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也被现定于买卖标的物的价款债权。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五十七条中正式使用了“价款优先权”这一名称,同时弥补了《民法典》中价款优先权主体和担保的主债权范围过窄这一不足。该条文明确了价款优先权同时适用于买受人以买卖标的物作为抵押所担保的为买受该标的物进行融资所产生的债权,和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租金债权,同时强调了价款优先权亦适用于所有权保留买卖。该条对于价款优先权的顺位问题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明确了价款优先权与在标的物上新设立的其他担保物权的以及同一标的物上各个价款优先权之间的顺位问题。该条第二款规定,价款优先权优先于标的物上新设的担保物权,第三款规定多个价款优先权竞合时按登记顺序确定受偿顺序。

二、价款优先权制度之适用风险

(一)风险的来源——《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价款债权尚未得到清偿前,标的物上设立的价款优先权优先于抵押人在该标的物上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由于该规定中并未对价款优先权与其他担保债权成立的先后顺序作出规定,导致在先登记的担保物权反而会劣后于在后登记的价款优先权受偿。

例如,债务人从出卖人处购得某设备,并以该设备对出卖人的价款债权进行抵押,设立抵押权A。只要该抵押权在该设备交付之日起十日内进行登记,便符合法定要件,成为价款优先权。在该十日之内,债务人向第三人借款并以该设备进行抵押,设立抵押权B。若抵押权A的登记先于抵押权B的成立,则在无其他法定情形的情况下,抵押权A无疑优先于抵押权B受偿。但当抵押权A在抵押权B成立后登记时,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权A仍然优先于抵押权B受偿。这种受偿顺位的规定显然欠缺正当性,原因在于在抵押权A尚未登记之前,除非债务人告知标的物上即将成立价款优先权,否则其他担保物权人在客观上无法以任何方式知悉标的物上未来将设立价款优先权,这样的受偿顺位设置将使得其他担保物权人的担保物权形同虚设,在事实上无法得到清偿,使得其他担保物权人的信赖利益和经济利益受到损害。同时,公示在担保物权领域的作用之一在于使得第三人知晓财产上的权利负担情况,进而避免由于信息不对称产生的损失,而由于价款优先权登记的十日宽限期的存在,使得公示的这一作用无法得到发挥。

(二)基于该漏洞所产生的道德风险

上述漏洞的存在,使得其他担保物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因劣后于价款优先权而无法得到有效清偿,这就使得需要快速融资但又不想诚实信用地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可能滥用该漏洞。

例如,债务人在融资前,购入标的物,在标的物上设立价款优先权,并以该标的物作为担保物向第三人融资,该债权到期前转移了全部可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当债务人无法清偿对第三人的债务时,第三人将面临债务人名下唯一财产上设立了超级优先权,而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

又例如,债务人为获得融资,以自有财产向第三人设立担保物权,后与他人恶意串通,以自有财产订立虚假的买卖合同,并在抵押物上设立价款优先权。债务到期时,因担保物上存在价款优先权,第三人的债权实现将受到阻碍。即使第三人有机会通过诉讼等方式否定乙丙之间虚构的买卖行为与担保行为的效力,但却需要承担相应的讼累,付出额外的时间成本与经济成本。

(三)因法律条文中“交付”语义不明确所产生的风险

价款优先权的成立要件之一是权利人须在标的物交付之日起十日内进行登记,该期限也被称作“宽限期”。但作为宽限期的起算时点的“交付”究竟应当限于现实交付还是扩展至所有交付手段,我国现行规定并未明确。由于不同的交付方式下,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转移与占有的转移相分离,作为法律概念的“交付”的时间点的确认方式不同,因此宽限期的起算时点也随之发生变化,在某些情形下,宽限期将在事实上无限延长,而第三人的担保物权面临被价款优先权阻碍其实现的风险。

在现实交付的情形下,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和占有的转移是一致的,因此,对其他担保物权人而言,唯一的风险在于前文所述的债权人对《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滥用。但在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这些所有权的转移与标的物占有的转移相分离的情况下,“交付”效果的发生以当事人之间实施特定法律行为为依据,宽限期的起算点也成为了一个依赖于意定确认的时间点。对于其他担保物权人而言,无法确定宽限期的起算点意味着无法确认债务人拟用于抵押的财产上是否已经排除设置价款优先权,进而无法保障其担保物权未来是否能够顺利实现。而由于作为宽限期起算点的“交付”的发生与其他担保物权人无关,仅依赖债务人与标的物的出卖人,因此宽限期在事实上可以被债务人“无限延长”,尽管其他担保物权人已经占有了担保物并设立了担保物权,但担保人仍然可以通过延后签订买卖合同等方式在担保物权登记之后再创设价款优先权,该价款优先权仍然将优点于在先设立的担保物权,使得担保物权人的担保物权的实现受阻。

(四)该条款所产生的负面激励效应

1、融资效率降低

如前所述,在价款优先权尚未登记之前,除非债务人告知,第三人将无法以任何方式知悉抵押物上将设立价款优先权的情况。为避免其债权无法实现,第三人将不得不等待一段时间,观察债务人拟用于抵押的抵押物上是否存在价款优先权登记,在一定合理期限(例如价款优先权登记宽限期届满等)后确认抵押物上将无法设立价款优先权后方能提供融资,这无疑降低了融资效率,使得在短期内有大量资金需求的债务人无法及时得到融资,与价款优先权制度的设立初衷相背离。

2、债务人的控制人将倾向于设立皮包公司隐匿财产

为解决融资需求,同时降低资金支出,企业债务人的控制人将倾向于设立多个主体,将经营分配至一个主体,将财产转移至其他主体。为尽量多地获得融资,债务人的控制人可能以无财产的经营主体购入资产,在该资产上设立价款优先权,并以该资产为担保获取融资,其结果是债务人在有资金需求时成功取得融资,当债务无法清偿时,资产的出卖人主张价款优先权而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而第三人因抵押物上设立了价款优先权且债务人无其他财产导致其债务的清偿受阻。

综上,《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所确定的价款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之受偿顺位规则存在使得先成立的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在穷尽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其担保物权仍然劣后于后成立的价款优先权的可能性,进而使得债务人可能滥用该规则恶意套现或逃避债务;而《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中“交付”的语义的不明确则导致因其他担保物权人无法准确预估拟用于抵押的财产上设立价款优先权的宽限期,进而无法合理规避该风险,同时债务人也有可能滥用该漏洞损害其他担保物权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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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于广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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