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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规范机制研究

2023-06-16 10:04:00 来源:燕赵农村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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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规范机制研究

兴隆县人民法院 戴言

摘要: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根据法律原则、公平正义理念及自身对案件的理解进行选择和判断,做出合理裁判的权力。自由裁量权是审判权的重要内容,其价值的实现依赖于法官的规范化行使,而该权力的行使对案件的最终结果又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根据以上现实,社会各界对自由裁量的权行使非常关注,同时也希望进一步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本文笔者将通过对自由裁量权的含义、特性、价值及对现阶段所面临的问题做出深刻原因剖析,并提出了完善对策,希望提升对自由裁量权相对客观与准确的认识。

关键词:自由裁量权 审判权 规范化

引言

当前,我国正处在经济快速发展的社会转型期,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均衡,同时局限于成文法本身所具有的特性,客观上决定着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需要行使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考虑到自由裁量权本身的权力特性,以及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法官本身的个体特性,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自由裁量权存在被滥用的可能。因此,需要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合理、适当的规制,只有将适当的自由裁量权与严格的规则相结合,才能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价值。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内涵和性质

自由裁量权是法官基于其职业特点所固有的权力,是审判权的重要内容。在大陆法系,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成文化的法典体系逐渐暴露其局限性,即法律的更新速度赶不上日新月异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存在价值判断或者利益衡量,从而要求法官们行使自由裁量权。我国法官适用法律的模式和其他大陆法系法官适用法律的一般模式大概相同,都是以现有的法律作为进行分析的起点,作为法官只能对这些成文法律规则进行解释,而并不能改变这些规则。

在法律适用中有一种思维方法叫做演绎推理,但是演绎推理的运用有其局限性,其最大的局限性来源于用于推理的大前提即法律规则的形成,其本身不能解决用于推理的大前提即法律规则的形成问题。法律规范都是用语言文字来表述的,“徒法不足以自行”,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完美无缺,柏拉图曾说:“法律绝不可能发布一种既约束所有人同时又对每个人都真正最有利的命令。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完全准确地给社会的每一个成员作出何谓善德、何谓正确的规定。” [1]由此可见,法律规则具有稳定性、普遍性等特点,但也存在模糊性、不周延、滞后性、不合目的等问题,因此要求法官要在具体的个案审判中承担法律具体化、弥补法律漏洞、推动法律完善等职能。法官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在坚持司法价值、遵守司法规范的基础上,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实现普遍正义和个别正义、形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统一,以推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发展。

自由裁量权是带有相当灵活性的审判权。审判权是依照法律规范对具体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力,法官行使审判权要严格程序,裁判结果必须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与一般的审判权相比,自由裁量权受到的拘束相对较少,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但自由裁量权的灵活性也是相对的,执行自由裁量权时不能太过随意,要遵循法律原则、恪守道德良知、牢记廉政底线,以案件的公平、公正、合理的处理为目标,确保主观能动性的正确方向。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价值

(一)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弥补法律的局限性

法官自由裁量权最大的优势就在于它有可能带给我们有些可望不可及但确实是人们梦寐以求的个体正义。[2]法律的局限性,在某一方面表现为法律不是无所不能的,由于社会的复杂多样性,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形形色色、千差万别的个案,自由裁量权便应这些独特的个案事实的公正合理的需要而诞生,给予法官适当的“自由裁量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法律的局限性,法官能够运用自己丰富的经验来适度、灵活地裁判案件,从而推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实现。审判活动存在的真正意义,就在于解决各种社会冲突和纠纷,在法律漏洞不可避免的情况下,法官自由裁量权必须存在,否则,大量的社会冲突和纠纷将得不到妥善解决,社会秩序也将面临着被打破的风险。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可以避开呆板生硬的法律条文,更好的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保障法律目标即公平正义的实现。正如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所说: “法律的生命始终不是逻辑,而是经验。” 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国情复杂,而法院审理的案件涉及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在客观上要求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王泽鉴先生认为:“正义具有一般化的性格,显现在抽象的规范,适用于同类案例的多数之人。衡平则是针对个案的特性,斟酌相关情事,而求其妥当。”[3]要想追求更加合理的公平正义,就不能把法官当作行使法律规范的机器,而是要让法官有一定的灵活判案的空间存在,这样才能发挥法官的能动性,从而更好地实现公平和正义的司法目标。

(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克服成文法的稳定和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之间存在的矛盾

像梅因所说: “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的前面,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他们之间缺口的结合处,但永远存在的趋向是要把缺口重新打开来。因为法律是稳定的,而我们谈到的社会是前进的,人民幸福的或大或小,完全取决于缺口缩小的快慢程度。”[4]由此可见,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关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成文法相对于社会关系的不断变化是滞后的,要想使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就要缩小法的稳定性和社会关系不断发展变化过程中形成的缺口,而要缩小这个缺口,就需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三)提高法官的审判效率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疑难案件一直在制约着法官办案效率,当遇到这些疑难复杂案件时,大多数法官为了慎重起见,往往寄希望于发挥合议庭乃至审委会集体力量的作用,但这往往导致司法效率的低下。在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以及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大环境下,要重视法官在案件审理中的主体地位,真正的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这样才能进一步提升法官的工作积极性,提高审判效率。

三、我国现阶段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自由裁量权的消极行使

在司法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都面临着案多人少的客观情况,再加上案件中涉及的法律关系也越来越复杂,法官所肩负的审理任务也越来越重。在维稳的大环境之下,很多法官考虑的是如何确保案件的裁判结果能够不留后遗症,在某些情况下很难实现绝对意义上的公平和正义,尤其是在审理涉及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和大众关注度较高的案件,法官会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则机械地照搬照用,不愿行使自由裁量权;也会有法官找理由,认为“法无明文规定”而不愿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造成一些案件的审判结果与公众期待相距甚远、背离法治社会的要求,这不仅降低了司法效率,更是与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价值背道而驰。

(二)法官业务水平有差别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始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在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由于业务水平、自身能力有限,部分法官无法正确、恰当的行使自由裁量权。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近些年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有了较大的提高,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地区之间法官的素质参差不齐,尤其是在司法改革实行了法官员额制度之后,在一些地区,法官专业素养不高的情形在基层法院表现尤为明显,基层法院的一部分法官甚至不了解什么是法官自由裁量权、在什么情况下行使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的程度以及相关的其他问题,不能正确把握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因而案件的质量有高有低。二是基层优秀的法官被选调到上级法院工作,这样就让基层法院的法官队伍不可避免地出现了老化现象,同时通过公务员招录考入法院的法官助理还不能胜任员额法官的工作,再加上待遇和职级晋升的局限,对于法律专业继续学习的动力不足,导致案件质量不高。三是目前我国法院在某些情况下成为安排职位的机关,让一些本身不具有法律专业素养的人进入法官队伍,还有一些司法辅助人员、书记员、行政后勤人员素质偏低,在某种程度上也在制约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三)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行使

具体到个案,法官为了使个人承办的案件裁判结果更加公正、合理,通用的办法是采用合议庭审理,疑难复杂的案件还要经由审委会讨论。设立以上这两种制度的的初衷是希望通过发挥集体的力量,由合议庭成员或审委会委员集体行使自由裁量权,以大家共同的努力来找到一个最为公正、合理的判决。但在某些法院,却形成这样一种现象,即审判长或者审委会领导的意见往往是个案判决的最终结果,其他成员的意见和建议没有得到采纳,这样就导致判决结果成为个别人的意志的通道,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仍然存在。这种情况在独任审判中表现的更加突出,一些案件本身不符合简易程序或者独任审理的适用条件,但却在其他力量的干预下违规进入简易程序,由个别法官完全决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被用到了极致。更有甚者,有些法官认为法官的权力高于一切,除了法官以外的所有诉讼参加人都必须绝对服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诉讼活动进行过程中,法官对诉讼参加人的主张不做回应、甚至回避,庭审程序沦为一种机械化的形式。还有的法官出具的裁判文书说理不清,明显与常识相悖,甚至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至于根本无法做到与案件的证据和事实相符,但却依旧强行出具判决。还有的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过程中,不看案件的基本事实与当事人提交证据,带有主观色彩地明显偏袒某方当事人,更有甚者将自由裁量权变成办理关系案、人情案的工具,背弃党纪国法,最终沦为阶下囚。

四、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

(一)完善立法和司法解释

正如英国学者韦德在其《行政法》中所说: “法治所要求的并不是消除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是法律应当能够控制它的行使。”[5]就是说,要通过立法的方式,提高立法的严谨性和前瞻性,出台具有缜密性、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尽可能的避免模糊性和抽象性的规定,以防止法官毫无边际的行使自由裁量权。一方面,通过实体法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时,应将立法意图和目的尽量成文化、明确化,避免引起歧义,立法的全部内容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是要可操作,要做到结构严谨、内容详实,避免法官在自由裁量时的随意性和主观性。另一方面,在程序法中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程序、方式及准则作出明确、可操作的规定,为法官提供一套统一可行的标准,供其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有法可依。对于已经出台的法律法规,可以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根据法律的原意和精神细化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和幅度,避免出现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改变自由裁量过于宽泛的现状。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典》中的基本原则和自由裁量权滥用的重灾区刑法中的量刑情节、数额标准等要作出尽可能细化的规定,以在根本上杜绝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任性。

(二)提高法官素质

正如哈耶尼所说: “对正义的实现而言,操作法律的人的质量比操作法律的内容更为重要。”[6]作为守护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最重要的一股力量,法官守护着人民群众的幸福,责任重大。而法官自由裁量权能否正确行使的决定性因素在于法官素质,法律规范在人民群众当中的威望,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从事法律相关的工作人员的认识广度及他们对其所服务的社会的责任感的性质与强度。法律在适用的过程中必然要涉及运用法律思维去进行法律推理、法律解释,这是一种专业性极强的工作,必须由经过专业法律考核合格或者具有丰富的司法辅助经验的人担任法官。以上的这些只是作为一名法官应当具备的基本素养,更重要的是,法官应比普通人有更高的道德素质、高尚的职业操守和纯净的心灵,这样才能抵制各种诱惑,更好地去维护司法公正。

目前,我国出台并实施了一些列政策、制度,加大对司法工作的支持,在一定程度上有效提升了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但目前来说我国法官队伍尤其是基层法官队伍素质的总体情况仍旧是有待提高,一方面,是基层案多人少的现状; 另一方面,是很多员额法官没有经过专业的法律培训。基于这种现实情况,要着重做好以下四项工作:一要强化法官职业化建设,提升法官尤其是基层法官的法律专业素质,要建立员额法官培养机制,刚通过司法考试的入职人员要先从书记员、法官助理做起,在这个过程当中通过学徒制方式,让资历较深的优秀法官担任指导教师,一对一培养,经考核合格后再进入法官队伍。二是要完善法官员额制,考虑从优秀律师、法律学者、专家中招录法官,让优秀的法治人才进入法官队伍,充实法官队伍,同时对于不能胜任法官工作的法官要通过相关机制进行淘汰。三是要提高法官待遇,在根本上让法官能够不被外界利益所动摇,能公正廉洁地行使裁判权。四要加强法官培训和继续教育,在任的员额法官每年要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学习的内容以法律专业素养为依托,以法官礼仪、道德修养等方面为辅助,全面提升法官素养。

(三)完善案例指导制度

在我国,上级人民法院会定期公布一些典型案例,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参考适用,以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但事实上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公布的典型案例并不要求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采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的出现很多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在某种程度上弱化了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要加强和规范案例指导,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一方面,要加大案例公布的力度,尤其是针对疑难复杂案件;另一方面,最高审判机关要下发通知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典型案例予以合理必要的借鉴,重点学习公布的典型案例中体现的裁量方法和尺度,同时将案例学习的相关内容纳入法官日常培训,并将培训考核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法官自由裁量权作为一种司法权力,贯穿于司法活动的全过程,它对法律价值的实现、法律的发展、人民群众的满意度、社会秩序的构建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必须被正视,同时要予以适当的规制,这样才能够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古希腊]柏拉图.政治家篇[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贾敬华.司法自由裁量权的现实分析 [J].河北法学,2006(4) : 80 - 87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八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22.

[4]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北京: 商务印书馆,1959:15.

 

[1]张华仕,李善仕.浅析中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EB/OL].( 2013-06- 26).http:∥hubeigy.Chinacourt.org/ public/ detail.php? id = 21422.


[6]贾敬华.司法自由裁量权的现实分析[J].河北法学, 2006( 4) : 80-87


来源:燕赵农村报
责任编辑:陈小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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