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案说法:追缴违法所得的执行范围不一定限定在违法所得的财产之内
兴隆县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王鹏程
2018年,邬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等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二万五千元;继续追缴邬某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3.36万元,上缴国库。判决生效后,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通过财产查控,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仅有少量存款。执行法院于是查封了邬某某名下的位于xx区xx楼xx房。并裁定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产权。于是异议人黎某某提出执行异议。
异议人黎某某主张,上述查封的房产邬某某购买于2002年,而2004年双方离婚,2007年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述财产全部产权归黎某某所有,故应排除强制执行。另涉案房屋认定为可执行财产适用的法律错误。邬某某涉及的法律责任属于刑事责任,并不涉及民事责任,所以,邬某某不需要将其全部财产以类似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刑事中的财产责任。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应当视为前款规定的"违法所得"。即违法所得是犯罪分子因实施犯罪行为所得的直接或间接的财产利益,不存在需要适用民事执行规定界定违法所得的情形。而且,民事执行规定原则上不应当涉及实体评判,否则审判和执行就混乱了,所以即使适用民事执行规定,也应当在实体方面明确的基础上,使用适用程序方面的规定,更不应当将程序规范代替实体规范适用于本案。涉案财产购买于2002年,而犯法所得发生的时间为2012年,而且刑事判决书也没有对涉案财产作出违法所得予以扣押,并已明确认定违法所得是指贩卖土地所获得的金钱,执行法院对涉案财产执行,既缺乏法律依据,又缺乏裁判文书的依据。
经三级法院审查,最终都是驳回异议人黎某某的异议请求,执行邬某某的房屋并无不当。
说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执行邬某某名下的涉案房产有无违法不当之处,具体评析如下。
1、涉案房产是否属于黎某某的财产而不是被执行人邬某某的财产。根据申诉人黎某某提供的其与邬某某2007年3月24日签署的《协议书》,虽然协议书已经生效,但并未办理过户登记,物权尚未转移,故黎某某并不完全享有涉案房产的物权;另因为该房屋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应认定涉案房产属于双方共同共有财产,但涉案房产难以实物分割分别使用,故整体拍卖更有利于保护共有权人的利益,但可以在拍卖成交后保留黎某某的份额。故黎某某主张排除本案执行,不能予以支持。
2、追缴违法所得的执行范围是否限定在违法犯罪所得的财产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依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违法犯罪所得的财产包括收益,均应予以追缴。但在违法犯罪所得的财产查无下落等情形时,能否追缴罪犯其他的等值财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8年1月16日联合发布的法发〔2018〕1号《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9条及2019年4月9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第19条均规定,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上述规定,体现了任何人不能从违法犯罪中获得利益的基本原则。因此,在刑事裁判追缴违法所得的执行程序中,应当首先对违法所得财产予以执行追缴;如果被执行人违法所得的财产无法找到、价值灭失、被他人善意取得或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等值等额财产。本案依生效的刑事裁判应追缴邬某某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违法所得503.36万元,执行法院经查无违法所得的款项时,可以在违法所得的限额内依法执行邬某某其他等值财产。因此,执行法院对邬某某名下的涉案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既未超出生效刑事裁判范围,也无违法不当之处。黎某某虽已证实涉案房产并非被执行人违法犯罪所得,但以此为由主张不得对涉案房产执行追缴,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追缴违法所得的执行范围不一定限定在违法所得的财产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