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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虽未约定利息 实际履行视为有息

2020-12-22 15:04:08 来源:​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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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如果借款人连续有规律地返还借款,足以印证存在口头约定利息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符合口头合同的构成要件,应视为有息借款。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借款人连续有规律地返还借款推定为存在利息约定,依法判令被告郑某返还剩余本金49.7万元,并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后续剩余利息。

2013年5月14日,郑某因急需资金周转,向耿某借款170万元。同年7月14日,郑某返还借款120万元至耿某,经双方对账,郑某此时欠耿某借款本金50万元,并于该日向耿某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耿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郑某签名确认。随后,郑某于2013年10月13日再次向耿某借款50万元,耿某于当日汇款50万元至郑某指定账户,郑某向耿某另行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一张。后郑某于2014年9月6日转款50万元至耿某,并收回了该第二笔借款的借条。因郑某拖欠剩余50万元借款未还,双方由此涉诉。

法院查明,被告郑某于2013年7月16日转款68000元至耿某(折合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利息,本金170万元×月息2分);2013年9月13日转款2万元(折合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利息,本金50万元×月息2分)。随后,郑某还陆续返还3万元、4万元、4万元,总计198000元,均系以当期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的标准连续有规律返还。

庭审中,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郑某返还的198000元仅为借款本金还是包括借款利息。原告耿某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且该198000元是以当期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的标准连续有规律返还利息,案涉借款应当系有息借款。而被告郑某则辩称,其另行返还198000元的款项,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属返还本金,案涉借款应属无息借款。

法院认为,虽然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银行流水显示郑某的还款日期、金额有明显的规律可循,即以当期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息,可以印证耿某所述存在口头约定利息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据此,法院认定案涉借款为有息借款。

来源:​法治日报
责任编辑:陈小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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